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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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係加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王介仁 )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結識乙○○、丙○○姊妹, 江氏 姊妹欲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入股加欣公司,惟因現有資金不足,乃以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三、六一四、六一六、六一八、六二○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一四二),及該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三、四房屋(整編前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六十五之二十四號十二樓之三、四)辦理抵押貸款充作投資款,乙○○並分別授權丁○○、丙○○以前開房地向臺北市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北市銀)辦理抵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以籌措資金,斯時乙○○之父 江榮華 因病住院,乙○○另向丁○○表示貸款投資後如有餘額將取回部分作為醫藥費準備之用,乙○○並將其身份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戶口名簿影本等物交予丙○○,作為辦理相關手續之用,丁○○、丙○○即先後以上開房地向臺北市銀行松江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貸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向 陳忠裁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貸得五百萬元。惟因貸得之款項仍不足投資款二千萬元,丁○○、丙○○仍欲以前開房地繼續向他人抵押貸款,惟因系爭土地長年未移轉,土地增值稅非常可觀,為求減少土地增值稅之預估稅額,以提高貸款額度,乃思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前開土地(不含房屋)先移轉登記與他人,再移轉登記回乙○○名義,利用在移轉登記過程中繳納一次增值稅,以利提高下次貸款金額;丁○○、丙○○(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遂與 邊明道 (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及代書 林凱旋 (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乙○○與邊明道間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由丙○○使用乙○○所交付之相關證件與邊明道訂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買賣契約書,再由林凱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賣賣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前揭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僅辯稱辦理前開過戶手續目的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以便告訴人乙○○貸款投資,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等語。經查:⑴乙○○所有之前開土地,係由被告及丙○○委託代書林凱旋,於前開時地以買賣為由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邊明道,嗣經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影本(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卷、第三八一頁至三九三頁)在卷可稽。⑵乙○○與邊明道間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事實,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於先繳納一次增值稅,以便再次移轉回乙○○名義貸款時,可貸得較高金額,邊明道僅係被告及丙○○覓得之人頭,實際並無買賣亦未支付價金等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經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確定之共犯丙○○、邊明道、林凱旋在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互符合,被告等係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已屬灼然。⑶被告等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原因登載在於土地登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⑷至於被告關於上開移轉登記係在告訴人乙○○授權範圍之內之辯解,僅係被告等以乙○○名義製作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時,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問題(此部分詳如後述),不足資為免責之依據。⑸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與丙○○、邊明道、及林凱旋間,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推由林凱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遂行犯罪,均屬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前開犯行外,並無其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另有行使偽造乙○○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犯行而一併論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將原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為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相比較之下,應以適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因其父重病住院需鉅額醫藥費,將其所有前開土地及
房屋之所有權狀與身分證、印鑑等文件交由丙○○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丁○○與丙○○、從事代書業之 施能基 (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冒領該乙○○所應得之銀行貸款。經數日後,丙○○即通知乙○○前往台北銀行辦理手續,且為撥款方便,乙○○另在該銀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但因未多帶現金,而開戶所需存款由丁○○代存二萬元於該戶頭內,言明該二萬元為其所有,日後須返還,要求乙○○將印章與存款簿交由其保管,乙○○不疑而交由其保管。至於貸款則須銀行核貸後,確定貸款金額後再通知乙○○。惟丙○○等人於為乙○○辦理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貸款後,即向北銀行冒領該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未經起訴,而由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
⑵事經月餘後,因乙○○之父已出院返家休養,家中積蓄暫能支付開銷,並以為
銀行未核准該貸款,且又忙於照顧其父,而未即時向丙○○索回身分證等文件。丙○○與被告丁○○又與代書林凱旋以及陳忠裁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二日,利用上開乙○○之有關文件與印章,偽以乙○○名義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陳忠裁,並申請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乙○○之權益。
⑶被告丁○○與丙○○、林凱旋、邊明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共同犯意,
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偽以乙○○名義,將上開乙○○之土地虛偽出賣予邊明道,而加以竊佔,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判決如前述),以便於向他人辦理貸款。
⑷被告丁○○與丙○○、林凱旋以及陳忠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犯
意,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將乙○○上開之房屋偽以乙○○名義出賣予陳忠裁而竊佔,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做成公證書,於八十二年八月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事務之管理與乙○○之權益。
⑸八十二年九月由被告丁○○與陳忠裁基於共同犯意,偽以乙○○代理人名義向
陳忠裁承租該屋,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做成公證書。四八十三年初乙○○獲知其所有房地遭查封拍賣,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丁○○對前開以乙○○之房地向臺北市銀行松江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再向陳忠裁辦理抵押借款、繼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與邊明道、復以乙○○名義將前開房屋出賣與陳忠裁並辦理公證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將該房屋出租與陳忠裁並辦理公證,嗣後該房地因未繳納貸款而遭查封拍賣等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乙○○與丙○○為投資加欣公司二千萬元,而以乙○○所有之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籌措資金,在北市銀辦理貸款手續時乙○○即表示有關借款事宜授權丙○○全權處理,並分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及丙○○處理以上開房地貸款、質借、過戶以投資加欣公司股權事宜,而告訴人在銀行辦理對保時已知貸款金額不足繳納投資股金,故將印章及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丙○○全權處理,之後向陳忠裁抵押借款及徵得邊明道同意辦理過戶以便事後再貸款運用,均在告訴人授權範圍之內,惟土地過戶與邊明道之後,因加欣公司營業不善,邊明道又為加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土地遭銀行查封,江氏姊妹亦欠繳利息經陳忠裁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與丙○○委託被告出售房地處理,乃與陳忠裁辦理買賣,以抵押債權抵充價款,避免房地遭低價拍定蒙受損失,又因告訴人家人均住在該屋,故與陳忠裁訂立租約,得以繼續使用房屋並在租期內籌款買回,凡此所為均在告訴人授權範圍之內,告訴人亦均知情且被告事後已覓得留存之相關授權書、委託書、股權證明書等文件影本,本案係告訴人姊妹事後不甘投資虧損而串通為不實指述,被告並無前開犯行等語。
(四)查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係因投資加欣公司二千萬元,而以前開房地抵押貸款籌措資金,分別授權被告及丙○○辦理貸款、出售房地及公證手續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陸續提出:①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出具,授權被告及施能基辦理貸款手續等之授權書影本(本院卷第二十六頁);②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授權丙○○處理不動產質借過戶投資加欣公司等事宜之授權書影本;③加欣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出具,經乙○○、丙○○簽收之股權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④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出具,委託丙○○或被告、及王介仁辦理房屋租約公證之委託書影本(本院
卷第一0九頁)等證件為憑。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其中關於①部分係告訴人乙○○所簽,業據證人丙○○辨認無訛(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關於②部分,丙○○供稱名字係其所寫,但內容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並未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而該授權書中「丙○○」及「乙○○」部分之書寫筆跡顯不相同,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又該授權書中「丙○○」部分之筆跡與股權證明書上「丙○○」簽收之筆跡(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相同,丙○○亦承認股權證明書上之簽名筆跡為真正(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由此可見丙○○所寫應僅係其自己姓名「丙○○」部分;關於③④部分,丙○○已承認該二份文件上「乙○○」及「丙○○」之簽名係屬真正,僅陳稱並未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係被告剪接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然而被告已陳明該二份文件係事後在加欣公司原先承租之倉庫內尋獲,且正本均為告訴人姊妹持有,其僅持有傳真之影本等情,且被告所提之影本,紙質泛黃,背面另影印有其他文件,係經正反面重複使用之紙張,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一三0頁,被告所持有者已當庭發還),在簽名部分亦無剪貼影印而產生色澤差異之跡象存在,尚無跡證足以認定係事後以剪接影印方式變造,丙○○指稱係經剪貼乙節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影本,均堪信與正本之內容相符而屬真正。
(五)乙○○向北市銀貸款時,曾親自前往辦理對保手續,業為告訴人乙○○供承在卷,且乙○○曾授權被告及施能基「全權處理本人名下不動產向台北市銀行松江分行申貸手續及其他設定開戶撥付款等事項」,有前開授權書影本可稽。又加欣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股權證明書記載「茲有乙○○、丙○○姊妹(以丙○○為代表人)繳交股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並取得本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特此證明。」,附件則載明「一、丙○○小姐同意同意出任加欣公司為增加國外購貨能力所增資之子公司負責人,並將其加欣公司股權登記至子公司(暫訂維陽為新公司名)。二、乙○○、丙○○應繳股金已繳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正,尚不足新台幣八百一十二萬元正,不足股金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清,若有無法履行,則不足股金部分自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直至繳清止。...」,而丙○○已承認其確曾登記為維陽公司之負責人,並有丙○○身份證影本職業登記欄之記載可稽(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卷、第一五九頁),維陽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呂正雄後,乙○○亦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復有維陽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可考(同上卷第一六0頁),乙○○向北市銀貸款時亦由加欣公司負責人王介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款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表、借據等影本可按(同上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七頁),另乙○○向北市銀之貸款亦係於加欣公司出具股權證明書之同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撥付,凡此均與該股權證明書及附件之記載情形相互符合;另查證人甲○○亦證稱八十年十二月間曾與被告、乙○○、丙○○、及王介仁在美麗華飯店見面,聊天中有談到乙○○姊妹委託被告處理房子,好像有簽授權書之類的東西,正本在江氏姊妹手上,被告保留影本等語(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五號二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告訴人乙○○亦承認曾去過美麗華飯店,談房子事情等語(訴緝字二卷、第十二頁);綜上事證,堪信乙○○、丙○○確係因投資加欣公司二千萬元,而由告訴人乙○○將上開房地委託被告及丙○○辦理貸款手續以籌措資金。
(六)告訴人乙○○及丙○○雖均指稱向北市銀貸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其父江榮華之醫藥費,並非投資加欣公司云云。被告對此則辯稱乙○○曾表示貸款後如有餘額,就其中之一百萬元作為醫療費用,後因貸款金額不足,故未將一百萬元交付告訴人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告訴人姊妹貸款出來,有一部份要投資公司,一部份要用在他父親醫藥費上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又本院前審函詢江榮華住院診療之宏恩醫院,據該院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宏醫字第六五八號函覆稱:「江榮華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住院期間,支出費用計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整」在卷(上訴字第一八0四號一卷、第一四一頁),另告訴人乙○○亦稱當時家中尚有餘款一百多萬元(上訴字第一八0四號第一卷、第九十三頁),按告訴人父親之醫藥費實際僅支出二十二萬餘元,告訴人家中當時另有一百餘萬元可資應付,即使告訴人姊妹擔心醫藥費不足,亦無須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支應,告訴人及丙○○指稱貸款係供醫藥費使用乙節,顯然不合情理,相衡之下自以被告及證人甲○○所述情節堪予採信,告訴人貸款之目的主要係在籌款投資加欣公司之用,僅附帶將部分貸款金額做為醫藥費用之準備。
(七)告訴人向北市銀貸款時填寫之貸款聲請書及借據三紙載明貸款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股權證明書附件第二條亦記明股金已繳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尚不足八百一十二萬元,故告訴人當時已明知向北市銀貸款之金額不足支付投資款。前開股權證明書附件第三條約定「同意指派丁○○先生全力協助乙○○、丙○○姊妹以乙○○名下不動產貸得應繳股金全額。」,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授權書亦載明「茲授權丙○○全權處理本人名下不動產質借過戶以投資加欣國際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事,本人並同意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可由被授權人逕行決定必要之措施,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由此可見告訴人丙○○已概括授權丙○○在被告協助下以借貸或買賣等權宜措施處理前開房地,以籌措投資加欣公司之股金。故事後被告等以前開房地向陳忠裁設定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借款五百萬元,並由丙○○出面辦理相關手續,及以告訴人乙○○名義並使用其交付之印章製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各式文書,顯在告訴人授權範圍之內,並非無權製作,自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可言。又告訴人房地兩度貸款金額共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仍不足約定之投資額二千萬元,而被告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邊明道之目的,在先繳納一次增值稅,以便再次移轉回乙○○名義貸款時,可貸得較高金額,仍未逾越告訴人之前開授權範圍,彼等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買賣契約書等移轉所需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可言。
(八)告訴人之房地向陳忠裁抵押借款後,因未能依約清償,遭陳忠裁申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法院查封,業經陳忠裁供明,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筆錄影本可考(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四五一號卷、第一五一頁)。該房地遭查封後,告訴人及丙○○在農曆春節前曾至加欣公司之養殖場,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出賣房地事宜,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原審訴緝字二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堪認該房地遭查封後,告訴人姊妹即已委託被告以出賣房地方法解決債務,以避免遭法院拍賣。至嗣後該房地再度遭北市銀查封時,被告及丙○○遂將前開房地以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出售予陳忠裁,約定由陳忠裁支付積欠銀行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並由丙○○代表告訴人與陳忠裁訂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公證手續,將前開房屋部分移轉登記與陳忠裁等所為,亦顯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可言。
(九)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告訴人乙○○代理人之身分,就前開房屋與陳忠裁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租約公證手續,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為,有前述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委託書影本可稽,況且該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由被告以乙○○代理人之身分,以本身名義製作,並非冒用乙○○之名義製作,與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被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十)刑法上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將他人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成立要件。被告等將前開土地及房屋分別出賣與邊明道與陳忠裁時,該房地仍始終由告訴人乙○○、丙○○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陳忠裁聲請遷讓房屋時,亦未曾由他人住用,且出賣房地與邊明道、陳忠裁二人既均經告訴人之授權,有如前述,則被告顯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等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八號、第二一九四六號),係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嫌觸犯詐欺、恐嚇、侵占等罪嫌,經核與被告前開經判決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均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