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萬5463元。惟伊經營服飾店每月營業所得僅約1萬2,500元,臺北市政府補助金每月8,500元,除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一名子女,各項支出金額已超過收入可支應範圍。是協商條件既高於伊每月營業所得,且未考量必要生活及扶養支出,且伊於履行債務期間,罹患「紅斑性狼瘡併尿毒症及高血壓」之重症,每週需治療三次,以致無法正常工作,因此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曾協商但因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4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由債務人之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95、96年度之所得雖屬相當,惟由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遠少於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可知,債務人確有因收入短少而有不能履行債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79、41、7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此期間罹患「紅斑性狼瘡併尿毒症及高血壓」之重症,影響其工作還款能力,以致於未能如期履行協商條件,實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已見前揭證明。
綜上所述,債務人因經濟陷於困頓,及工作能力之減損,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輔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應給予更生之機會。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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