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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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煜綺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罪並無違誤,當初是受 黃博群 的煽動才去賣車的,但我將車子賣給車行後,並沒有拿到錢,我覺得很不甘心,且原審中證人黃博群並未到場,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需以上開法定事由為再審理由,如非以上開法定事由為再審理由,該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有理由,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次按,前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將尚在分期付款而未取得所有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售予他人,而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係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法僅得依上開法定事由為理由而提起再審,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執不服事由,並非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
適用法律聲明不服;而其所執證人黃博群於原審中並未到場等語,似係主張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事由,然查證人黃博群係陪同聲請人前往賣車之人,縱然得以證明聲請人確實並未實際收到賣車之價款,然此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亦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此項證據不具「確實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事由,應屬民事糾葛,核與與前揭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