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七號聲請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雷蔚馨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業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猶執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條文之文字,未詳查審酌其立法目的,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為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法,各共有人間之優先承購權並非必須共同行使,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其係依該特別之規定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該判決竟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卻認為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遽為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聲請人前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四號確定裁定(下稱三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三四四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因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