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七號聲請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趙章光 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保障當事人權益,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於當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餘事件則無強制律師代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年度民商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駁回,其再提起再審聲請,已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前開裁定本無需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亦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謝碧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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