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 馬秀英 兼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 被上訴人 趙徐林秀 訴訟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6萬9810元及追加蔡鴻斌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須合於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而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為:「...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二、關於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9810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9810元部分,觀之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馬秀英(下以姓名稱之,與上訴人王冠登合稱為上訴人)經 朱撫松 允諾受遺贈車號00-0000號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身為遺囑執行人,為侵占遺產,曾騙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辦理汽車過戶事宜,卻不敢親自出面辦理,僅要求上訴人留下身分證及印鑑,上訴人未予同意,而無法完成汽車過戶程序,其後馬秀英於99年7月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汽車過戶,並委託王冠登代辦,惟王冠登至現場得知被上訴人為遺產繼承人,因與朱撫松囑託不符,當場質疑,被上訴人為閃避即離去,仍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長期等待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迄未完成,致使上訴人受有積欠汽車牌照稅10萬6470元、汽車燃料稅5萬0400元及罰鍰21萬2940元,合計36萬9810元之損害等情,與原訴主張事實為被上訴人未依朱撫松生前交代給付上訴人看家費77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馬秀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遺贈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所受支付訴訟費用4萬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馬秀英委請訴外人 葉春生 律師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所支出律師費8萬元之損害等情事,難認其主要爭點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甚難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難謂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各款情形,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7000元,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三、關於追加蔡鴻斌為被告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最後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鴻斌律師為被告,且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事實為蔡鴻斌律師見證變造遺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法院審理中行使變造偽造文書欺騙承審法官、違反律師法在偵查案件(100年度他字第10337號)代被告全程回答欺諉承審檢察官、涉嫌教唆代書偽證、不實指控其咆哮法庭涉嫌加重毀謗等情(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94至195頁),與原訴主張事實為被上訴人未依朱撫松生前交代給付上訴人看家費77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馬秀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遺贈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所受支付訴訟費用4萬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馬秀英委請訴外人葉春生律師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案件所支出律師費8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不適時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致上訴人所受支付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稅及罰緩計36萬9810元之損害等情事,難認其主要爭點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甚難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難謂屬於同一基礎事實,又如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明顯損及蔡鴻斌之審級利益,且蔡鴻斌亦不同意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91至192頁、第195頁反面),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各款情形,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9810元及追加蔡鴻斌為被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