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三號聲請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趙章光 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亦準用之,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謝碧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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