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六號聲請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趙章光 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於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事件,民事訴訟法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於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得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倘非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事件,則無強制律師代理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同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年度民商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已繳納裁判費,且原停止訴訟聲請及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無需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謝碧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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