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群欣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女(年籍資料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捷運萬隆站附近居處,上訴人趁伊處於酒醉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將伊載往新北市蘆洲區之荷堤汽車旅館,於該旅館之102號房內對伊性交得逞。上訴人前述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貞操,並致伊身心受創嚴重,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對被上訴人性侵害,自無庸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41號(下稱偵卷)、原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69號(下稱侵訴卷)、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警詢及偵審程序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朱0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荷堤汽車旅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駕駛計程車翻拍照片、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972XXXXXX號(詳細號碼詳卷)於103年3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18-27、29-33、44-47、74-76頁及彌封袋內,侵訴卷第44、83-89頁及證件存置袋)。
上訴人因上開犯行,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及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可考(原法院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31-34、93-96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循。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前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每月有四萬至五萬元之收入,竟不思正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原於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六萬元,因上訴人不法犯行,遭到性侵害,精神受有極大恐懼、痛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8日(原審侵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60萬元本息之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予鑑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