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聲請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趙章光 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駁回,其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謝碧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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