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9日下午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與羅斯福路一段58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右方幹線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上述機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鼻骨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且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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