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双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双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双清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8日9時7分許(起訴書誤繕為當日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7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 李苡婕 所有之皮包放置於店內休息區之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皮包,竊取李苡婕所有而放置於其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苡婕發現皮包內現金失竊,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苡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林双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將桌上之皮包拿起來看一下,隨即放回原處,並未竊取其內現金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8月18日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翻動被害人所有而放置在店內休息區桌上之皮包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苡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時證述綦詳,且有該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有記載勘驗內容之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考,而依前開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畫面時間進行至09:06:19時,1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褲子之男子進入商店並且走入休息區,休息區圓桌上放有一包包,男子一直觀察該包包。09:06:58,男子離開休息區。09:07:27,男子走回休息。09:07:46,男子靠著圓桌旁牆壁,四處張望。09:07:54,男子伸手至包包中拿出類似皮夾之物品。09:08:06,男子自該類似皮夾之物品中拿出紙張。09:08:10,男子將類似皮夾之物品放回包包,並且轉身。09:08:18,男子右手有將物品放入口袋之動作等情,足徵當時碰觸被害人包包之男子,確有伸手自包包內取出皮夾,並自皮夾中取出紙鈔之動作無疑,此有檢察官勘驗之筆錄1件在卷可佐,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李苡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該店的店員,當時我並沒有上班,只是我去幫忙同事擦貨架,而包包放在休息區裡面,之後約1個小時,我擦完就離開該店去逛街時,發現我的包包裡面的錢全部不見了,當時我包包裡面原放了紙鈔1,40
0元,我包包裡面並沒有放零錢。我看了監視器以後看到拿我錢的人,該人是我們那邊的常客,本身是1個流氓漢,會常常進到店裡面拿免費的碗,所以我認識他等語。……畫面中男子就是我剛剛指認的被告。桌上的包包是我的,我的皮夾放在該包包中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顯見該名翻動被害人包包,並自其中皮夾拿取現金紙鈔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自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打開被害人之皮包,竊取其內之現金紙鈔1,400元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拿包包看一下,隨即放回原處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尚未竊得財物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