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兼上一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建地目、面積212.7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石棉雨遮均拆除及C部分面積
3.0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拆除、騰空及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建地目、面積212.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己○○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一)可證。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其詳細之位置及面積,請囑託地政機關鑑測,以期明確。
(三)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如附圖所示),將土地返還。
(四)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卻占用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地而使用,消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從本件起訴之日前五年起開始計算,即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7日開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請求前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至被告甲○○主張:系爭土地是其祖父受僱於原地主擔任長期採茶工人,經原地主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我聽我母親說當時是用作工的薪資換取土地之使用等情。原告予以否認,該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曾告知被告,俟原告需用土地時,將請求被告拆遷,而因原告年歲漸長,為免後代子孫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損及權益並生紛爭,乃向被告請求拆遷。
(六)爰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建地目、面積212.7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4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石棉雨遮均拆除及C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拆除、騰空及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該土地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八計算之損害金。3、訴訟用由被告共同負擔。4、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被告丙○○之祖先係為地主做工,長年採收茶葉,其地主因而將土地交付被告甲○○、被告丙○○之祖先並搭蓋房屋居住,自日據時代昭和12年興建,至被告甲○○、被告丙○○居住已歷經四代,並向本院繳交建設費及戶稅,亦繳交房屋稅至民國42年,故並非侵佔。現在的謝姓地主係52年始購買系爭土地。又幾年前謝姓地主即原告與被告商量,被告應原告要求拆兩間房屋讓原告通行,原告亦在被告房屋後面興建兩間房屋給被告居住。然卻於幾個約前,原告要求被告於過年前搬遷,被告與原告商量購買遭到拒絕。
(二)被告甲○○稱:系爭土地是其祖父受僱於原地主擔任長期採茶工人,經原地主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我聽我母親說當時是用作工的薪資換取土地之使用,當時地主姓名不清楚,因為年代太久遠。
(三)被告戊○○稱:房屋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其亦在該處出生,自日本時代至今已經一百多年,並非侵佔;日本時代到現在,祖父也有收到放領證,還來不及申請,被他先侵佔測量過戶,反告我們侵佔,實無理由。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商並整理爭點如下:
Ⅰ、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780地號是原告民國52年間因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建物是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 呂林英 而取得權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日據時代即建造完成,迄今未重建。
Ⅱ、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座落的基地是否有占有權源?如有,其占有之法律關係為租賃或使用借貸或其他?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Ⅰ、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甲○○、丙○○為被告起訴後,復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係被繼承人呂林英所有(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戊○○、乙○○為其共同繼承人,其等與被告甲○○、丙○○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因繼承而取得權利,就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爰聲請追加被告戊○○、乙○○,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Ⅱ、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建地目、面積212.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己○○所有,係原告於52年間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含地上物)是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呂林英而取得權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日據時代即建造完成,迄今未重建;又系爭土地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石棉雨遮、C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為圍牆圈圍土地占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測量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即堪信實。
(二)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房屋座落的基地是否有占有權源?如有,其占有之法律關係為租賃或使用借貸或其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被告甲○○固辯稱:系爭土地是其祖父受僱於原地主擔任長期採茶工人,經原地主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我聽我母親說當時是用作工的薪資換取土地之使用等情;被告戊○○亦辯稱:房屋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其亦在該處出生,自日本時代至今已經一百多年,並非侵佔;日本時代到現在,祖父也有收到放領證,還來不及申請,被他先侵佔測量過戶,反告我們侵佔,實無理由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固提出日治時代新竹州稅務課(家屋收益金額通知書、新竹地方法院建設費寄附金領收證、新竹市稅捐稽征處(戶稅)稅捐繳納通知單暨收據、新竹縣稅捐稽征處房捐繳納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核諸該等文件、收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該建屋有納稅情事,並無從證明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另參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葉阿粉 到庭證稱:「我從8、9歲就住在被告房屋的附近,9歲就跟被告的祖母一起採茶,有認識,我不知道那個房屋是誰蓋的,當時是被告的祖父母住在該處,當時我年紀還小,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地主租或借給被告的祖父母,我9歲的時候,就知道他們住在該處,目前的房屋就是當時一直留下來的老房子,並未重蓋或者是整建。」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95年12月13日筆錄),亦難認足證被告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洵難憑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以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及地上物(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地而使用,消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從本件起訴之日前五年起開始計算,即自90年11月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新竹市○○路○○○巷,距離高翠路約200公尺,正對面鄰「天尊社區」(即「石上清泉社區」),因坐落於巷內往來車輛及交通狀況不甚頻繁,週圍繁榮程度一般,屬住宅區非商業區(詳本院95年3月7日勘驗筆錄)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前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聲明就訴訟費用聲請被告共同負擔,乃依其請求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