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被告所持用之板手,乃係行竊之工具而已,為各工地及市面上常見之物,雖其質地堅硬,但使用之對象為物而非人,要難率認係凶器;Ⅱ被告離婚後三名子女雖由前配偶監護,但每月仍須支付生活費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論以加重竊盜,顯有不當。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中,關於凶器認定部分,已據原審法院記載甚詳,且該項見解,向為司法實務之通說,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理由另稱,量刑過重部分,查本件犯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加重結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難謂為過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里○○路○○巷○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期間,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嗣經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八萬元。其基於不詳之動機,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向臺北縣三重市○○路向「百威租賃車行」承租 鄭建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永興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停放於該處,車主登記為「吉祥廚具有限公司」,由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承租之前述廂型車上。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臺南市○○路○段「連雅堂公園」內,巡邏時發現前述廂型車懸掛該二面失竊車牌,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中之證述。
⑶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⑷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張、車輛遺失證明單影本一張、車輛
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影本一張、CZ-四九一○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一張、九D-三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一張。
⑸查獲現場彩色照片四張。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丙○○所攜帶之扳手,雖未扣案,然屬市面上常見之工具,且質地堅硬,並供拆卸被害人所有之車牌0面,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租車後竊取他人車牌掛於其上,恐有犯其他罪行之犯意,動機及目的不良,惟手段平和,所竊之財物為車牌0面,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持以竊盜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然而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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