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
張俊傑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卅三之十號三樓
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卅三之十號三樓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卅三之十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民權國中補校二年二班教室內,因同班同學即原告搭載其女友上學一事而發生爭執,竟持身上之皮帶揮打原告,惟並未打中,被告丁○○嗣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先前向同學 陳俊德 所借,置於口袋內之瑞士刀,朝原告左胸心臟部位刺殺乙刀,經原告反抗踢開後,被告丁○○又繼續持刀揮砍原告數刀,致原告受有左前胸穿刺傷併血胸、右側上背部切割傷、左側上臂多處切割傷,其中左胸一刀,深及心包、肺部及骨頭,造成血胸及心包積血,有致命之危險,原告經及時送醫急救,當晚行剖胸探查手術,左側血胸積血約一千西西,左側胸壁肌肉出血,左上臂及右背傷口行多處縫合,左側肘關節無法完全伸直,左前臂伸側麻痺,始倖免於難。
㈡查左胸心臟係人體之要害部位,以尖銳器物刺擊胸部,極易奪人性命,致
人於死,此為一般常識,亦當為被告丁○○所明知,本件被告丁○○持尖銳長約七公分之瑞士刀刺擊原告左胸心臟部位要害,而原告所受左胸刀傷足以致命,被告丁○○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原告爰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金額如次:
⒈醫療費:自案發當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共計支出一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
⒉看護費: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住院,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院止,
僱請他人看護之費用為三萬五千二百元,亦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依法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⒊工作損失: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期間無法上班,工作
損失計一十二萬元;此部分之費用係以原告每個月薪資三萬元,以四個月無法工作為計算之標準(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庭訊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應休三個月之語實係口誤,為此,懇請鈞院更正之)。另有關原告工作之證明,業據提出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憑,而原告於受傷前確實有在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西南旅行社」)任職乙事,亦經證人 劉鳴萍 到庭說明屬實,雖證人證稱:「月薪二萬三千元油錢一千元」惟其亦說明尚有獎金,故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才肯出具月薪三萬元之證明,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三萬元,洵屬有據,至於有無扣繳憑單亦屬另一問題,實無礙於原告之主張。再者,原告受傷甚為嚴重,此觀 馬偕 醫院及振興醫院出具之函文,亦可明證,心臟係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苟未能充分休息而貿然工作,實有危險,是原告主張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洵屬有理。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丁○○基於殺人故意致原告受有致命危險,命在
旦夕,幸緊急實施開胸手術施作止血輸血處理,方撿回一條命,精神上受有鉅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
⒌原告目前左側肘關節仍無法完全伸直,左前臂伸側依舊麻痺,此部分之
醫療仍進行中,是否能完全回復功能尚在未定之天,故謹將此部分之請求暫予保留。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件、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診療費用明細一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八紙、戶籍謄本一份、收據一紙、離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鳴萍。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⒉原告受傷當時並無工作。
⒊否認原告受傷期間有僱請看護之事實。
二、被告丙○○○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無能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許文川李裕忠 ,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第二四八四號刑事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號偵查卷各一宗),暨向財團法院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因焦慮、煩躁、頭痛、睡眠障礙、假性聽幻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固據提出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囑託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丁○○之精神狀況可辨識訴訟行為之內容,表達能力可,可為訴訟行為,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濟元字第六八七號函附司法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按,則被告丁○○應有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原告聲請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必要。
三、本件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四個月工作損失計一十二萬元(按每月三萬元計算),其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二個月計六萬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嗣依其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復擴張請求按每月三萬元計算之四個月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凡此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及擴張,依修正前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民權國中補校二年二班教室內,因原告搭載其女友上學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丁○○乃持瑞士刀一把殺傷原告,致原告左前胸穿刺傷併血胸、左側上背部切割傷、左側上臂多處切割傷,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八十九萬零二十二元,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當時未滿二十歲,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八十九萬零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受傷當時並無工作,受傷期間亦未僱請看護,原告曾同意以三十二萬元和解,其後反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乙○○、丙○○○分別為其父、母,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民權國中補校二年二班教室內,持瑞士刀一把刺殺原告左胸、手臂、背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左前胸穿刺傷併血胸、右側上背部切割傷、左側上臂多處切割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行剖胸探查手術,及縫合左上臂及右背傷口多處,仍遺有左側肘關節仍無法完全伸直(功能接近百分之九十五正常)及左前臂伸側麻痺等症狀,被告丁○○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第二四八四號刑事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號偵查卷各一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任,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丁○○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十八歲,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緣由、發生經過等,於前開刑案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綦詳,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項審究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計一十
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乙節,業據提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診療費用明細、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其中一十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雖為健保給付,惟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就該部分醫療費用並非不得請求。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住院期間,僱請他人看護,支出費用三萬五千二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看護者李裕忠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衡諸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僱請看護之事實云云,委無足採。上開看護費用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本受僱於西南旅行社,月薪三萬元,因本件受
傷無法工作,期間四個月,受有工作損失一十二萬元,固據提出薪資證明、離職證明各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薪資證明雖以西南旅行社負責人 李德珊 名義出具,惟李德珊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未到庭,致未能究明該薪資證明之形式及實質是否真正。而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任職西南旅行社跑外務送機票,月薪二萬三千元,油錢加一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任職西南旅行社時之業務主管劉鳴萍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衡諸所謂「油錢」乃代墊性質,不應計入薪資所得之內,故認原告月薪應以二萬三千元為可採。再查,原告傷勢依受傷當時情況觀之,固屬緊急,惟經急救後,其住院期間僅十六日,此外未據提出其後就診之醫療單據,本院審酌受傷部位、範圍等情狀,認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二個月為相當。準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損失計為四萬六千元(23,000元×2月=46,0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險遭喪命,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
肘關節無法完全伸直及左前臂伸側麻痺之症狀,其精神上自屬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丁○○當時均為學生,被告乙○○、丙○○○亦無不動產,及本件加害程度等情形,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二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九萬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壹佰萬元,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