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4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車,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且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交檢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3,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未幾,竟又為本件相同之犯行,顯然未深切反省,漠視法律之態度可見一斑,且3次無視其犯行已然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犯罪情節非屬至為嚴重,且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