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犯恐嚇罪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2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最末1行應補充「且自該時迄臺灣宜蘭監獄於96年6月4日發函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為止,仍未返回營區報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犯恐嚇罪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