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一至九所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及編號八至九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八之罪而宣告之沒收,因非屬得聲請減刑之範圍,仍予維持不變,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