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1)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前科及執行紀錄:甲○○曾犯3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前開第1、2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與第3件竊盜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至被告竊盜本案所用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供稱鑰匙已丟棄,是認該鑰匙應已滅失,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