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編號一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附表編號二之強盜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刑時,就附表編號二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