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第470號及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並於91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8行「假釋出監」後應補充「(目前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96年5月8日15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補充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明。」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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