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交查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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