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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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到傷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因護孫心切,一時失慮而致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就其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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