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豪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元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就所有牌照號碼1488-HF之國
瑞牌自小客車與被告簽立竊盜損失險等汽車保險,保險期間自
94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約定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488,000元,自負額為10%,保險契約成立
後,原告之前揭汽車不慎於94年10月21日失竊,汽車失竊後,
原告立即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惟卻遭被告拒賠。本件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竊盜事故確已發生,被告應依保險法第29條及保險
契約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保險金額約定為488,000
元,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10%後,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
439,200元,另原告早於竊盜事故發生當日即完成向警方報案
手續,並於當日即備妥報案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迄未
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通知
15日即94年11月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4年7月6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任意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
間自94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其應繳保險費總計為
22,730元,惟原告迄94年8月16日仍未繳付該保費,被告遂於
同年8月16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1953號發函原告催
繳保費並解除該保險契約,業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領。因原
告屆7日催告期滿仍未繳付保費,被告依汽車保險單共同條款
第6條「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
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
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以及同條款第7條規定
發函解除該保險契約,該車嗣後雖於同年10月21日遭竊,然該
保險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正
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7月6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
告投保汽車任意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
7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其應繳保險費總計為22,730元,
約定保險金額為488,000元,被保險人之自負額10%。
㈡原告將保險費交給乙○○(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3頁)後
,乙○○將被告所出具之95年7月7日保險收據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交給原告。
㈢乙○○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員工,元
隆公司是被告公司的維護點,被告會接受元隆公司介紹的業
務(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
㈣原告之1488-HF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0月21日失竊,汽車失
竊後,原告立即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被告拒賠。
㈤被告94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保費並解除該保險
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領。(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
卷第17-18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繳交保險費予被告所授權之乙○○,效力及於被告。
⒈被告桃園分公司之業務代表 李義男 到場證稱:「(除了乙
○○外,元隆汽車其他業務員是否也有與被告配合作召覽
保險業務?)其他業務員也有招覽。(客戶投保時是否直
接由被告公司開立單據交給汽車業務員去交付客戶及收款
?)汽車業務員向客戶收保費及要保書後交付元隆公司,
被告公司業務員會去收件,再出單將保單寄給客戶。(出
單前有無向元隆公司確認客戶已交付保費再出單?)會,
錢若沒有交付元隆公司,元隆公司不會取得要保書要被告
出單及繳款證明單。(本件保單及繳款證明書如何交付?)
本件是交給乙○○。(被告公司是否容許像乙○○此種業
務員過了一段時間再結算業務員代收之保費?)我是每月
結算保費。」(筆錄見本院卷第56-57頁)足見元隆公司業
務員乙○○為被告招攬保險,被告透過乙○○向原告收取
保險費及交付要保書、保單及收據,乙○○代收保險費後
,每個月再與被告結算。
⒉乙○○既然有權代被告收取保險費,原告將保險費交予乙
○○,其效力及於被告,原告已履行對被告之給付保險費
義務。至於乙○○事後有無將保險費交給被告,並不影響
其效力。
⒊縱使被告未授權乙○○收取保險費,然由被告出具保險單
、繳款證明書等資料交由乙○○轉交給原告之事實,亦屬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依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併予敘明

㈡原告已履行對被告之給付保險費義務,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
險費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汽車保險單共同條款第6條約定:「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
約訂立時或約定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
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效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
約自始不生效力。」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
約生效已逾60日,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非有要保人未依
約定期限效保保險費,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並於94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催繳保費並解除該保險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領。
⒉然原告已繳交保險費予被告所授權之乙○○,效力及於被
告,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為由而依前揭
條款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7月6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任意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
自94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約定保險金額為488,000元
,被保險人之自負額10%,原告於保險期間汽車失竊,並於94
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繳交保險費予被告所授
權之乙○○,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為由而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439,200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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