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淑蓮於民國101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不慎撞及前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陳新春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陳新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新春業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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