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曾宥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 律師
被   告  黃桂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經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嗣後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許秀蓮 之帳戶,剩餘1,600,000元
票款,屢經催討,卻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2)及存摺影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6年4月19日提示系
爭支票而遭退票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依前揭法文,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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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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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桂頡│0000000│1,800,000元│105年7月25日│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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