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80號
原   告  胡祥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偉湘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排除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無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進入停車場,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查
依據原告所提出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331號判決所示,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通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範圍為12平方公尺,上開土
地最新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新臺幣(下同)25,100元,是本件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1,200元(25,100×12=301,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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