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鄭安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11月3日為更正裁定,該項裁定及更
正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月22日、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