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並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應補充
「電桿『鋼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鄭力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及同條項第3款之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罪。被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第1款及
第3款之罪,然因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僅有1個
,仍只成立實質上之1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安眠藥與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均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安眠藥及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安眠藥後駕車上
路,復於駕駛過程中飲用威士忌,因而不勝酒力及安眠藥
效果影響,失控自撞路邊電桿鋼索肇事,所為顯已造成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之影響,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其因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告蔡秉亨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亨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凌晨,在雲林縣○○鎮○○路00
0巷00號住處,服用具有鎮靜功能之安眠藥Ativan(中文名
:安定文錠;學名:Lorazepam)後,知悉服用上開藥物將
有嗜睡、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降低等副作用,且酒精將加
重嗜睡作用,仍於同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期間復在車內飲用威士忌,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00號附近,失控撞及路旁電桿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蔡秉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12月1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11109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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