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世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AP『
T』-9721號」應更正為「AP『S』-9721號」,第7行中
段應補充「…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經測試…
」,及三、犯罪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朱世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6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
被告朱世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罰金1萬2,000元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6年12
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路交岔路
口附近工地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
分許,朱世麟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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