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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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孟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江孟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100年1月、
104年6月、106年6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37號
被告 江孟春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春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第二次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三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6年11月21
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
市勝利五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
與勝利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江孟春酒味
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孟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