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19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9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
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
拒絕盤查加速逃逸,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告張志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速偵字第2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中
豐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該車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
上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106
巷轉彎處時,不慎與對向由 莊正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傷亡)。經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正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5MG/L)、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查獲
報告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