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81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蔡吉安 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勞訴字第0940046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年6月14日94保監審字第1132號勞工保險爭議行醫審定書,此有掛號郵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6月17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本應至94年7月19日屆滿,惟因94年7月19日颱風過境休假(局部地區),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4年7月20日(星期三)為訴願期間屆滿之日。而原告訴願書遲至94年7月21日始到達被告,此有被告收文章蓋於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