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己○○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叁拾
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貳拾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邀同被告戊○○辦理附卡,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