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
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
之十_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互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簡營璋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上
開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結帳日(即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百分之十計
算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共計尚有新臺幣
(下同)六萬六千一百十四元迄未清償,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各乙紙為
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墊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及其中五萬九千九百十七元自九十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