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七號
原 告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七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原
告承租牌照BB-七一○一轎車壹輛,租約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共兩年。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不依約給付租金,除遲延給
付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計一個月又十五天租金新台幣(下同
)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整,另依約應付違約期間未繳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違約金
一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整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