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與
原告訂立借據、約定書,依上開借據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
逾期一次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未依
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吳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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