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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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嘉文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項等罪,且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重刑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嫌次數眾多,犯罪頻率密集,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2年3月2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現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嫌次數眾多,犯罪頻率密集,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少年乘機猥褻犯嫌,對社會治安、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之危害重大,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防止抗告人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本院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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