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龍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緝字第
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羈押期滿,經本院裁定予以延長羈押,惟伊就本案已坦承,並虛心接受判決,且延長羈押之審酌應以限制住居、責付、具保、定時報到為前提,又伊因涉犯另案,需調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面對訴訟之不實指控,故請求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訊問聲請人後,以其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然所述與被害人A女有異,另本案有A女及其雙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指認,其所涉強制猥褻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06年12月20日訊問後,本院復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供述,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後9年始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業經審結,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侵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此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依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至聲請人為能調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利另案抗辯乙節,並非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