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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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呂金龍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摩登社區」前時,因車速過慢妨礙後方由被告甲○○所駕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駛,致被告甲○○心生不悅,遂猛按喇叭以示不滿,待被告二人將車停靠路邊後雙方更進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甲○○竟因一時氣憤突生傷害犯意,先出手毆打被告乙○○臉部,致其受有鼻骨腫脹之傷害,被告乙○○不甘被欺,亦基於傷害犯意,持座車內預放之鋁製棍棒加以反擊,被告甲○○見狀雖舉手阻擋,仍因之受有腦震盪、頭部、右手及左前臂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見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慶郎法官盧軍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