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被告乙○○男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於連江機場外海零點一浬(經緯度北緯二十六度九分、東經一一九度五八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當場查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十(馬祖)海巡隊三五七一艇執行登檢紀錄表一張,③扣押物品清單一份,④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未經合法許可進入我國領土,破壞我國出入境管理秩序,惟被告等自白犯行,且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僅為謀生餬口致失慮罹刑章,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到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