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係指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如第三審確定之案件,則應提出第三審判決之繕本及所憑之證據,始為合法。再按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最高法院所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據附具原確定之第三審判決之繕本及所憑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