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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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座落高雄市○○區○○○路○○○○號「童黨萬歲學園區」大樓管理員,乙○○並非該大樓住戶。緣乙○○(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將垃圾一包丟置於前開大樓前垃圾區,甲○○告以應等垃圾車到達再丟棄,乙○○答以沒有時間等,甲○○即將該包垃圾丟還給乙○○,致引起乙○○不悅,乙○○基於傷害之故意,將甲○○推至牆邊,並出手毆打甲○○頭部、臉部,而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反擊毆打乙○○臉部、抓乙○○雙手,二人並扭打在一起,致均受有傷害,後乙○○、甲○○各自返回其住處及管理室。 莊文華 (即乙○○之父)見乙○○受傷,乃於約二十分鐘後,前往管理室欲找甲○○理論,乙○○亦尾隨在後,至管理室前,乙○○見甲○○自管理室內衝出,認甲○○將對其父不利,即接續前開傷害故意,出手揮擊甲○○臉部,而甲○○亦接續前開傷害故意,出手反擊,二人乃又再次扭打倒地,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眼眶瘀傷及下門牙鬆動等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為乙○○丟垃圾事發生爭執,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第一次我沒有打乙○○,是乙○○用右手打我的頭,我用手撥開,他又把我扣在欄杆,我抓他雙手,所以他雙手才會受傷。第二次是乙○○打我嘴巴,我沒有打他,之後我和乙○○抱在一起,並跌倒在地」云云。
二、經查:右揭互毆各情,分別據乙○○、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述綦詳,並分別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且目擊證人 楊美枝 就其所見被告二人第一次爭執之情形,於警、偵訊均證稱:「我先看到乙○○將一包垃圾往籃子裡丟,管理員甲○○說要等垃圾車來才丟,乙○○說沒有時間等,甲○○就拿起那包垃圾丟還給乙○○,乙○○不高興,用手將甲○○推至牆邊,並用手壓著甲○○,他們二人有互相壓制對方」等語在卷,乙○○於原審辯稱:「第一次我並沒有打甲○○,是甲○○空手打我的臉,我都沒有還手。第二次是我父親去和甲○○理論,我看到甲○○衝過來,我害怕我父親會發生事情,才用手揮擋,之後就與甲○○扭打在一起」云云,但乙○○經原審判決罪刑後,已心服而未上訴,益徵其所辯不足採。然被告甲○○先後二次因同一原因事實起糾紛,受到攻擊,斷不可能束手靜受攻擊,衡情應以證人楊美枝所述各情為正確可信,被告雖先受乙○○之挑釁,引發爭端,而出手還擊,但尚與正當防衛僅排除侵害之情不符,被告甲○○所辯亦非可取。參酌被告及乙○○二人前開辯解,顯見二人二次均有互相攻擊、扭打之舉動,其等所受傷害,均係因互相攻擊之結果,被告所受之傷害,乙○○固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乙○○所受之傷害,被告亦不能解免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在極短之時間內,因同一原因,與乙○○發生二次互毆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故意接續而為,應為單純一罪。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解決爭執,遇事以暴力相向,固屬非是,惟乙○○非屬前開大樓住戶,強行丟棄垃扱,造成甲○○處理不便,且甲○○受傷較重,復尚無前科等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其係先受挑釁而引發本件爭端,且受傷較重,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另被告乙○○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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