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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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再抗告人 洪祖祺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淑釧 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就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四萬二千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再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上訴所得利益為七百九十四萬二千元,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所得利益為七百九十四萬二千元,並以此為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經核原裁定就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準用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以相對人起訴請求金額八百六十四萬二千元計算等詞,再為抗告,惟上訴係就不利於己之未確定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制度,其裁判費之課徵,係以上訴所得利益為基礎,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敗訴範圍為七百九十四萬二千元,台北地院據而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並為裁判費課徵之計算標準,並無違誤,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據為判斷基礎,尚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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