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日,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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