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巷十二之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甲○○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清潔用品從事清潔工作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於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之安全島旁),沿嘉義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甲○○係行駛於靠右側離右方來車之車道等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右方適有乙○○○騎乘載有其子 林軒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往北方,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未留心車前狀況,竟貿直行,致煞避不及,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正前方保險桿撞擊由乙○○○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林軒緯因此撞擊,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外側半月撕裂傷、多處擦傷、左臉擦傷之傷害;林軒緯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案經乙○○○、林軒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林軒緯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