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八號、第三三八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貳支、燈泡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0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燃燒成煙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嗣於⑴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凌晨0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燈泡一個、削尖吸管二支;⑵復於同年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魏里安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