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10月15日,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經95年8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日期,詎相對人自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290,000元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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