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三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號、第一四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五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內友人住處及不詳賓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地,以玻璃球裝盛安非他命後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
(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查扣之夾鍊袋二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陳稱該等物品係同時為警查獲之 許孝明 所有,而以被告與許孝明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二人為警查獲時同乘一車等情觀之,被告所稱持有許孝明之物一節要與常情無違,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又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查扣之第三級毒品FM2(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而沒入銷燬之性質為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諭知沒入銷燬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亦不就該第三級毒品FM2(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為沒入銷燬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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