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38、20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6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3月24日21時許、同年6月29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期間內平均每3日施用1次)及於94年6月28日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⑴於94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⑵於及同年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86公克(空包裝重0.99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⑶於同年6月30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但非專攻)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楊梅、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上述一、㈠犯罪事實,並有其於一、⑵及一、⑶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包及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5包合計淨重1.86公克(空包裝重0.99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80009197號、94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8000925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被告上述一、㈡犯罪事實,並有其於一⑴、⑵、⑶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楊梅、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但非專攻)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見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39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贅載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公訴人當庭更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6月29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於94年6月28日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各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5包合計淨重1.86公克(空包裝重0.99公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但非專攻),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秤2台、電動研磨機1台,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